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3年通过的第1条第4款和2021年通过的第1条第5款)

第一部分 绪则

适用范围

第 1 条

1.如果当事人约定,他们之间与确定的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不论是合同争议还是非合同争议,均应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交付仲裁,则此类争议应根据本《规则》解决,但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修改。
2.2. 2010 年 8 月 15 日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规 则》的特定版本,否则应推定协议各方当事人已参照仲裁启动之日有效的 《规则》。该推定不适用于在 2010 年 8 月 15 日之后通过接受在该日期之前提出的要约而订立的仲裁协议。
3.仲裁应以本《规则》为准,但本《规则》中的任何规定与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中当事人不得违反的规定相抵触时,应以该规定为准。
4.对于根据为投资或投资人提供保护的条约提起的投资人与国家间仲裁,本 《规则》包括《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透 明度规则》),但须服从《透明度规则》第 1 条。
5.5. 如果各方当事人同意,附录中的《快速仲裁规则》应适用于仲裁。

通知和期限计算

第 2 条

1.通知,包括通知书、函件或建议书,可通过任何提供或允许记录其传送的通讯手段传送。
2.2. 一方当事人为此目的专门指定地址或经仲裁庭授权指定地址的,任何 通知均应按该地址递送该当事人,如此递送的,应视为已收到。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递送的,只能递送到指定或授权的地址。
3.3. 如无上述指定或授权,则通知为
- (a) 如通知已实际送达收件人,即为收到;或
- (b) 如递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则视为已收到。
4.4. 如经合理努力仍无法按照第 2 款或第 3 款的规定进行递送,则以挂号信或可提供递送或试图递送记录的任何其他方式将通知寄往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视为已收到通知。
5.通知应视为在根据第 2、3 或 4 款递送或根据第 4 款试图递送之日收到。以电子方式传送的通知,应视为在发出之日收到,但以此种方式传送的仲裁通知,只视为在到达收件人电子地址之日收到。
6.6. 在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时,该期限应从收到通知的次日起算。如果该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的法定节假日或非营业日,则该期限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在计算期限时,应包括在期限内出现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

仲裁通知

第 3 条

1.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 "申请人")应向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 "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
2.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即视为仲裁程序开始之日。
3.仲裁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 (a)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 (b) 各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 (c) 指明所援引的仲裁协议;
- (d) 指明产生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如无此类合同或文 书,则简要说明相关关系;
- (e) 对索赔的简要描述,并说明所涉金额(如有);
- (f) 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 (g) 关于仲裁员人数、语言和仲裁地点的建议,如果各方当事人事先未就此达成一致。
4.4. 仲裁通知还可包括
- (a) 第 6 条第 1 款述及的关于指派指定机构的建议;
- (b) 第 8 条第 1 款述及的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 (c) 第 9 条或第 10 条述及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
5.对仲裁通知是否充分的争议不应妨碍仲裁庭的组成,争议最终应由仲裁庭解 决。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第 4 条

1.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 30 天内向申请人递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其中应包括
- (a) 每个被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 (b) 根据第 3 条第 3 款(c)项至(g)项对仲裁通知中所载信息的答复。
2.2.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还可包括
- (a) 关于根据本《规则》组成的仲裁庭缺乏管辖权的任何抗辩;
- (b) 第 6 条第 1 款述及的关于指派指定机构的建议;
- (c) 第 8 条第 1 款述及的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 (d) 第 9 条或第 10 条中述及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
- (e) 有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提出的请求的,简要说明反请求或请求,包括在 相关情况下指明所涉金额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 (f)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外的仲裁协议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根据第 3 条发出仲裁通知。
3.3. 被申请人未递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不完整或逾期,均不妨碍仲裁庭的组成。

代表和协助

第 5 条

每一方当事人可由其选定的人员代表或协助。这些人的姓名和地址必须通知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此种通知必须具体说明所指定的是代表还是协助。一人担任一方当事人代表的,仲裁庭可主动或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随时要求以仲裁庭确定的形式出具该代表的授权证明。

指定和指派当局

第 6 条

1.除非各方当事人已就指定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出一个或多个机构或个人的名称,包括海牙常设仲裁法院(下称 "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由其中之一担任指定机构。
2.2. 在其他各方当事人收到根据第 1 款提出的建议后 30 天内,如果各方 当事人未就指定机构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常设 仲裁院秘书长指派指定机构。
3.3. 本《规则》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必须将某一事项交给指定机构处理的期限, 但尚未约定或指派指定机构的,该期限自一方当事人启动约定或指派指定机 构的程序之日起中止,直至约定或指派指定机构之日止。
4.除第 41 条第 4 款述及的情形外,指定机构拒不作为的,或未能在收到 一方当事人请求后 30 天内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或未能在本《规则》规定的任 何其他期限内作为的,或未能在收到一方当事人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就对 仲裁员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常设仲裁院秘书 长指派替代指定机构。
5.5. 指定机构和常设仲裁院秘书长在行使本《规则》规定的职能时,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员提供其认为必要的信息,并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及在适当情况下给予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机会。与指定机构和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的所有往来函件也应由发件人提供给其他各方当事人。
6.请求指定机构根据第 8 条、第 9 条、第 10 条或第 14 条指定一名仲裁员 的,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向指定机构发送仲裁通知副本,对仲裁通知 作出答复的,还应发送答复副本。
7.7. 指定机构应考虑到可能确保指定一名独立、公正的仲裁员的因素,并应考虑到指定一名与各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第二部分.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人数

第 7 条

1.各方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仲裁员人数,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 30 天内各方当事人未约定只应指定一名仲裁员的,应指定三名仲裁员。
2.虽有第 1 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议指定独任仲裁员,其他各方当事人未 在第 1 款规定的期限内对该提议作出答复,且有关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未根 据第 9 条或第 10 条指定第二名仲裁员的,指定机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可根 据第 8 条第 2 款规定的程序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但指定机构须根据案情认 定这样做更为妥当。

指定仲裁员

第 8 条

1.各方当事人约定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在其他各方当事人收到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提议后 30 天内,各方当事人仍未就此达成协议的,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由指定机构指定独任仲裁员。
2.2. 指定机构应尽快指定独任仲裁员。在指定时,指定机构应使用以下列表程序,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不 使用该列表程序,或指定机构自行决定该列表程序不适合该案件:
- (a) 指定机构应向每一方当事人发送至少载有三个名字的相同名单;
- (b) 每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该名单后 15 天内,在删除其反对的一个或多个 姓名并按其偏好顺序对名单上其余姓名编号后,将名单退还指定机构;
- (c) 上述期限届满后,指定机构应从退还给它的名单上核准的名字中,按照各方 当事人所指明的优先顺序指定独任仲裁员;
- (d) 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此程序指定的,指定机构可行使裁量权指定独任仲裁 员。

第 9 条

1.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每一方当事人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由此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应选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担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2.2. 如果在收到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后 30 天内,另一方当事人仍未将其指定的仲裁员通知第一方当事人,则第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指定机构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3.3. 如果在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后 30 天内,两名仲裁员仍未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首席仲裁员应由指定机构按照第 8 条规定的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方式指定。

第 10 条

1.为第 9 条第 1 款之目的,在需要指定三名仲裁员而有多方当事人作为 申请人或作为被申请人的情况下,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了另一种指定仲裁 员的方法,否则多方当事人无论是作为申请人还是作为被申请人,均应共 同指定一名仲裁员。
2.2. 各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以外人数的仲裁员组成的,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方法指定仲裁员。
3.未能根据本《规则》组成仲裁庭的,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机构应组成仲 裁庭,并可为此撤销任何已作出的指定,指定或重新指定每一名仲裁员,并指定其 中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的披露和回避

第 11 条

就某人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一事与其接触时,该人应当披露可能对 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形。仲裁员自其被指定之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应毫不迟延地向各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披露任何此类情形,除非他或她已将这些情形告知他们。

第 12 条

1.如果存在有正当理由怀疑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情形,可对该仲裁员提出异议。
2.2. 一方当事人仅可因其在指定仲裁员后才知道的原因,对其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3.3. 如果仲裁员不作为,或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可能履行其职责,则应适用第 13 条规定的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程序。

第 13 条

1.一方当事人打算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应在收到被异议仲裁员的任命通知后 15 天内,或在知悉第 11 条和第 12 条所述情况后 15 天内,发出其异议通知。
2.2. 回避通知应发送给所有其他各方当事人、被回避的仲裁员以及其他仲裁员。回避通知应说明提出回避的理由。
3.一方当事人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时,各方当事人均可同意该回避申请。该仲裁员也可在回避后退职。在任何情况下,这都不意味着接受回避理由的有效性。
4.4. 如果自回避通知发出之日起 15 天内,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回避,或被 回避的仲裁员不退职,则提出回避的当事人可选择继续回避。在此情况下,该当事人应在异议通知发出之日起 30 天内,请求指定机构就该异议作出决定。

替换仲裁员

第 14 条

1.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员必须替换的任何 情况下,均应按照第 8 条至第 11 条规定的指定或选定被替换仲裁员所适用 的程序,指定或选定一名替代仲裁员。即使在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行使其指定或参与指定的权利,该程序仍应适用。
2.2.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机构确定,鉴于案情特殊,有理由剥夺一方 当事人指定替代仲裁员的权利的,指定机构可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和其余仲裁 员表达意见的机会后:(a)指定替代仲裁员;或(b)在审理终结后,授权其他仲裁 员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任何决定或裁决。

在替换一名仲裁员的情况下重新进行审理

第 15 条

如果一名仲裁员被替换,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否则应从被替换的仲裁员停止履行其职责的阶段恢复仲裁程序。

免责

第 16 条

除蓄意不当行为外,各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放弃以与仲裁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为由对仲裁员、指定机构和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人提出任何索赔。

第三部分.仲裁程序

一般规定

第 17 条

1.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 裁,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 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仲裁庭在行使裁量权时,仲裁程序的进行应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费用,并为解决各方 当事人的争议提供公平、高效的程序。
2.2. 仲裁庭组成后,在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仲裁庭应尽快确定仲裁的临时时 间表。在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仲裁庭可随时延长或缩短本《规则》规定的或各方 当事人约定的任何期限。
3.3. 在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如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仲裁庭应举行开 庭审理,让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出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如无此种请求,仲裁庭应决定是举行开庭审理,还是根据文件和其他材料进行仲裁。
4.一方当事人给仲裁庭的所有函件应由该当事人转发其他各方当事人。这些函件应同时发送,除非仲裁庭根据适用法律另行允许。
5.仲裁庭可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允许一名或多名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并入仲裁,条件是该第三人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除非仲裁庭在给予包括被并入仲裁的一人或多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后,认为由于对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利而不应允许并入仲裁。仲裁庭可对参与仲裁的各方当事人作出一项裁决或多项裁决。

仲裁地点

第 18 条

1.各方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仲裁地的,仲裁地由仲裁庭根据案情确定。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2.2. 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开庭审理。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还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为其他任何目的开 庭,包括开庭审理。

语言

第 19 条

1.除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应在任命后迅速确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文。该确定应适用于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任何其他书面陈述,进行口头审理的,还应适用于审理中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
2.2. 仲裁庭可命令,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所附的任何文件,以及在仲裁程 序中提交的任何补充文件或物证,在以其原文递交时,应附有译成各方当事人 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一种或几种语文的译文。

申请书

第 20 条

1.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将其申请书书面递交被申请人和每一名仲裁员。申请人可选择将第 3 条述及的仲裁通知视为申请书,条件是仲裁通知也符合本条第 2 款至第 4 款的要求。
2.2.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 (a) 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 (b) 支持仲裁申请的事实陈述;
- (c) 争议点
- (d) 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 (e) 支持申诉的法律依据或论点。
3.3. 仲裁申请书应附有产生争议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以及仲裁协议的副本。
4.4. 仲裁申请书应尽可能附有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或提及这些文件和证据。

答辩书

第 21 条

1.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书面递交申请人和每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可选择将其对第 4 条述及的仲裁通知的答复视为答辩书, 但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也须符合本条第 2 款的要求。
2.答辩书应答复申请书中的(b)至(e)项内容(第 20 条第 2 款)。答辩书应尽可能附有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或提及这些文 件和证据。
3.3. 被申请人可在答辩书中提出反请求,或在仲裁庭认为在当时情况下延迟是合理的情况下在仲裁程序的稍后阶段提出以请求为依据的抵消请求,条件是仲裁庭对其有管辖权。
4.4. 第 20 条第 2 款至第 4 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请求、根据第 4 条第 2 款(f) 项提出的请求以及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

对请求或答辩的修改

第 22 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一方当事人可修正或补充其申请或答辩,包括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的请求,除非仲裁庭考虑到作出修正或补充的延迟或对其他当事人的损害或任何其他情形而认为不宜允许此种修正或补充。但是,对包括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的请求在内的请求或答辩的修正或补充,不得使修正或补充后的请求或答辩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 23 条

1.仲裁庭有权就其自身的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 性提出异议。为此,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仲裁庭关于合同无效的裁决并不自动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2.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至迟应在答辩书中提出,对于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提出的请求,至迟应在对反请求或对为抵消目的提出的请求的答辩书中提出。一方当事人不因其已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而不能提出抗辩。关于仲裁庭超出其权限范围的抗辩,应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被指称超出其权限范围的事 项时立即提出。仲裁庭如认为有正当理由延迟,可在任一情况下接受稍后提出的抗辩。
3.仲裁庭可将第 2 款提及的抗辩作为初步问题或在关于案情的裁决中作 出裁定。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尽管有任何对其管辖权的异议尚 待法院审理。

进一步的书面陈述

第 24 条

除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外,仲裁庭还应决定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交或可由各方当事人提交哪些进一步书面陈述,并应确定送交这些陈述的期限。

期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规定的发送书面陈述(包括申请书和答辩书)的期限不得超过 45 天。但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延长时限的,可以延长。

临时措施

第 26 条

1.仲裁庭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准予采取临时措施。
2.临时措施是指仲裁庭在下达对争议作出最终裁决的裁决书之前的任何时候,命令一方当事人采取的任何临时措施,例如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 (a) 在争议裁决之前维持或恢复原状;
- (b) 采取行动防止或避免采取可能造成以下后果的行动
- (i) 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或
- (ii) 损害仲裁程序本身;
- (c) 提供保全资产的手段,以便随后的裁决可以从中得到满足;或
- (d) 保全可能与解决争议有关的重要证据。
3.根据第 2 款(a)至(c)项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应使仲裁庭确信
- (a) 如果不下达临时措施令,可能会造成无法通过损害赔偿充分弥补的损 害,而且这种损害大大超过如果准予采取临时措施而可能对措施所针对的 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并且
- (b) 请求方有合理的可能根据案情胜诉。对这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应影响仲裁庭随后作出任何判定的自由裁量权。
4.对于根据第 2 款(d)项提出的临时措施请求,第 3 款(a)项和(b)项的要求只 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适用。
5.仲裁庭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事先通知 各方当事人后,主动修改、中止或终止其已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
6.6. 仲裁庭可要求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临时措施有关的适当担保。
7.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迅速披露申请或准予临时措施所依据的情况的任何重大变化。
8.8. 如果仲裁庭后来认定,根据当时的情况,不应准予采取临时措施,则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可能要对该措施给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裁决支付这些费用和赔偿损失。
9.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司法当局提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相抵触,也不得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证据

第 27 条

1.各方应对其主张或答辩所依据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2.2. 由各方当事人提出就任何事实或专门知识问题向仲裁庭作证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可以是任何个人,尽管该个人是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或与一方当事人有任何关系。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陈述可以书面形式提交并由其签名。
3.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的任何时候,仲裁庭均可要求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
4.仲裁庭应确定所提供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

开庭

第 28 条

1.进行口头审理时,仲裁庭应充分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2.2. 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可在仲裁庭规定的条件下出庭,并以仲裁庭规定的方式接受讯问。
3.3.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仲裁庭可要求包括专家证人在内的任何一名或多名证人在其他证人作证时退 庭,但原则上不得要求作为仲裁一方当事人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退庭。
4.4. 仲裁庭可指示通过无需证人亲自到庭的电信手段(如视频会议)讯问证人,包 括专家证人。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 29 条

1.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仲裁庭可指定一名或多名独立专家,就仲裁庭确定的具体问题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报告。应将仲裁庭确定的专家职权范围副本发送各方当事人。
2.2. 专家原则上应在接受任命之前向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提交一份关于其资历的说明以及关于其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声明。各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告知仲裁庭他们是否对专家的资格、公正性或独立性有任何异议。仲裁庭应迅速决定是否接受任何此类异议。在指定专家后,一方当事人可对专家的资格、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异议,但该异议必须是在指定专家后才得知的。仲裁庭应立即决定采取何种行动(如有)。
3.各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其可能要求的任何相关信息或出示任何相关文件或物品供其查阅。一方当事人与该专家之间就所要求的资料或出示的物品的相关性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仲裁庭裁决。
4.4. 仲裁庭在收到专家报告后,应将报告副本分送各方当事人,并应给予各方 当事人书面表达其对报告的意见的机会。一方当事人有权审查专家在其报告中所依据的任何文件。
5.5. 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专家在递交报告后,可在听证会上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应有 机会出席听证会并询问专家。在听证会上,任何一方均可提出专家证人,以便就争议点作证。第 28 条的规定适用于此类程序。

违约

第 30 条

1.在本《规则》或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如未提出充分理由,而
- (a) 申请人未递送其申请书,仲裁庭应下达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除非尚有 22 个事项可能需要裁决,且仲裁庭认为这样做是适当的;
- (b) 被申请人未递交其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答辩书,仲裁庭应下令继续进行仲 裁程序,但不将此种未递交答复或答辩书本身视为承认申请人的指控;本项规 定也适用于申请人未就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的请求提交答辩书的情形。
2.2. 一方当事人经根据本《规则》适当通知后未出庭,而又未提出充分理由的,仲 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
3.3. 一方当事人经仲裁庭正式邀请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 出示,且未就此说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根据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

审理终结

第 31 条

1.仲裁庭可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还有其他证据要提供,或是否还有证人要听讯,或是否还有材料要提交,如果没有,仲裁庭可宣布审理终结。
2.2. 仲裁庭如认为因特殊情况而有必要,可主动或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在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重新开庭审理。

放弃反对权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未及时对不遵守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任何要求的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当事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在当时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是合理的。

第四部分.

裁决 决定

第三十三条

1.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均应以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2.2. 在程序问题上,如无多数,或经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单独作出决定,但仲裁庭可对其作出任何修改。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第 34 条

1.仲裁庭可在不同时间就不同问题分别作出裁决。
2.所有裁决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立即执行所有裁决。
3.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不说明理由。
4.4. 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应注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仲裁地点。如果仲裁员不止一人,而其中任何一人未签名,裁决书应说明未签名的原因。
5.5. 裁决可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予以公布,或在一方当事人因法律义务而必须公布裁决的情况下予以公布,以保护或争取合法权利,或与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的法律程序有关。
6.6. 仲裁庭应将仲裁员签署的裁决书副本分送各方当事人。

适用法律,友好调解人

第 35 条

1.仲裁庭应适用各方当事人指定的适用于争议实质的法律规则。各方当事人未作指定的,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
2.2. 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以友好调解人或公平合理的方式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仲 裁庭方可作出裁决。
3.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根据合同条款(如有)作出裁决,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交易的任何贸易惯例。

和解或其他终止理由

第三十六条

1.在作出裁决之前,各方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下达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者,经各方当事人请求并为仲裁庭接受的,以仲裁裁决书的形式按约定的条件将和解记录在案。仲裁庭没有义务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
2.2. 如果在作出裁决之前,由于第 1 款未提及的任何原因,仲裁程序的继续已变得 不必要或不可能,仲裁庭应将其下达程序终止令的意图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应有权下达此种命令,除非尚有未决事项需要裁决,且仲裁庭 认为下达此种命令是适当的。
3.3. 仲裁庭应将仲裁员签署的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按协议条件作出的仲裁裁 决的副本分送各方当事人。按协议条件作出仲裁裁决的,应适用第 34 条第 2、4 和 5 款的规定。

裁决书的解释

第 37 条

1.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 30 天内,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 裁庭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2.2. 解释应在收到请求后 45 天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解释应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并应适用第 34 条第 2 款至第 6 款的规定。裁决书的更正 第38条
1.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 30 天内,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 裁庭更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笔误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 误或遗漏。仲裁庭认为该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45 天内作出更正。
2.2. 仲裁庭可在裁决书送达后 30 天内主动作出更正。
3.3. 此种更正应以书面作出,并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应适用第 34 条第 2 款至第 6 款的规定。

补充裁决

第三十九条

1.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终止令或裁决书后 30 天内,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但仲裁庭未作裁决的请求作出裁决或补充裁决。
2.2. 如果仲裁庭认为作出裁决或补充裁决的请求有正当理由,仲裁庭应在收到请求后 60 天内作出或完成裁决。必要时,仲裁庭可延长作出裁决的期限。
3.3. 作出裁决或补充裁决时,应适用第 34 条第 2 款至第 6 款的规定。

费用的定义

第 40 条

1.仲裁庭应在终局裁决中确定仲裁费用,并在其认为适当时在另一决定中确定仲裁费用。
2.费用 "一词仅包括
- (a) 仲裁庭对每名仲裁员分别收取并由仲裁庭根据第 41 条自行确定的费用;
- (b) 仲裁员的合理旅费和其他费用;
- (c) 仲裁庭所需的专家咨询和其他协助的合理费用;
- (d) 证人的合理旅费和其他费用,但以仲裁庭核准的费用为限;
- (e) 各方当事人与仲裁有关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但以仲裁庭确定的费用数额合理为限;
- (f) 指定机构的任何收费和开支以及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的收费和开支。
3.3. 关于根据第 37 条至第 39 条解释、更正或完成任何裁决,仲裁庭可收 取第 2 款(b)项至(f)项述及的费用,但不收取额外费用。

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

第 41 条

1.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数额应合理,并应考虑到争议的金额、仲裁事项的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以及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
2.2. 如果有指定机构,而且该指定机构对确定国际案件仲裁员的收费适用或已声明将适用某一收费表或特定方法,则仲裁庭在确定其收费时应在其认为适合案件情况的限度内考虑到该收费表或方法。
3.3.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应立即通知各方当事人它打算如何确定其收费和开支,包括它打算适用的任何费率。在收到该建议后 15 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该建议提请指定机构审查。指定机构在收到此种提请后 45 天内,如认为仲裁庭的建议与第 1 款不一致,应作出必要调整,调整后的建议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4.
- (a) 在将根据第 40 条第 2 款(a)项和(b)项确定的仲裁员收费和开支通知各方 当事人时,仲裁庭还应解释相应数额的计算方式;
- (b) 在收到仲裁庭确定的收费和开支后 15 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 此种确定提请指定机构审查。未约定或指派指定机构的,或指定机构未在本《规 则》规定的期限内行事的,应由常设仲裁院秘书长审查;
- (c) 指定机构或常设仲裁院秘书长认为仲裁庭的裁定与仲裁庭根据第 3 款提出的建议(及其任何调整)不一致,或明显过分的,指定机构或常设仲裁 院秘书长应在收到此种转交后 45 天内,对仲裁庭的裁定作出任何必要调整, 以满足第 1 款的标准。任何此类调整均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 (d) 任何此类调整均应由仲裁庭列入其裁决书,如果裁决书已经下达,则应在对裁决书的更正中予以执行,更正应适用第 38 条第 3 款的程序。
5.在整个第 3 款和第 4 款规定的程序期间,仲裁庭应根据第 17 条第 1 款继续 进行仲裁。
6.根据第 4 款提交仲裁,不得影响裁决书中除仲裁庭收费和开支以外的任何 其他裁定;也不得延迟承认和执行裁决书中除与确定仲裁庭收费和开支有关的部 分以外的所有其他部分。

费用的分配

第 42 条

1.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但是,如果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分摊费用是合理的,则仲裁庭可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分摊每笔费用。
2.2. 仲裁庭应在终局裁决书中,或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任何裁决书中,确定一方 当事人因费用分摊决定而可能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任何数额。

费用交存

第四十三条

1.仲裁庭可在其成立时要求各方当事人交存相等数额的款项,作为第 40 条第 2 款(a)项至(c)项所述费用的预付款。
2.2.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庭可要求各方当事人交存补充款项。
3.3. 已约定或指派指定机构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指定机构同 意履行此项职能的,仲裁庭应在与指定机构协商后方可确定任何交存款或 补充交存款的数额,指定机构可就此种交存款和补充交存款的数额向仲裁庭 提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4.4. 如果在收到请求后 30 天内仍未足额交存所要求的交存款,仲裁庭应将此情 况通知各方当事人,以便其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按要求交存。如不缴付,仲裁庭可下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
5.5. 在下达终止令或作出终局裁决后,仲裁庭应向各方当事人清点所收到的交存款,并将 未用余额退还各方当事人。